第 1 條 |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並以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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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縣統籌分配稅款(以下簡稱本稅款)之來源如下: 一、本法第十二條第二、三、四項規定之下列款項: (一)地價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房屋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契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本稅款專戶之孳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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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定各項計算公式中,人口數、土地面積內含項目之核列,以相關 主管機關彙編之統計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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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稅款依本法規定分為下列二類: 一、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總額百分之十。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扣除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後之其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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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鄉(鎮、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分配之: 一、彌平收支絀數:凡基準財政收入額不敷基準財政需要額者,悉數彌平 之,如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不足支應時,按不敷比率分配之。 (一)基準財政收入額係以國稅局及地方稅務局當年度提供之稅課收入加 計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含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 條第五項規定之專案補助)。 (二)基準財政需要額:係指依正式編制員額數(不含依財政狀況及業務 需要專案報准百分之十五範圍增置之清潔隊員、駕駛)之本俸、加 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等人事費、經常辦公費、村里 長辦公事務費、代表研究費之合計數。 二、一般分配款:若扣除第一款後尚有餘額,其餘額之百分之八十,按基 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比率,占全部鄉(鎮、市)合計數 之比率分配之,基於本稅款在於調劑各鄉(鎮、市)財政盈虛及均衡 城鄉發展前提下,若該鄉(鎮、市)基準財政收入額與基準財政需要 額相較後超過二億元以上者,不再參與本項之分配;其分配比率,每 年檢討調整一次。 三、基本建設:若扣除第一款後尚有餘額,其餘額百分之二十,依下列指 標及權數計算各鄉(鎮、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各鄉(鎮、市)最近一年底轄區內人口數占全部鄉(鎮、市)轄區 內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十。 (二)各鄉(鎮、市)之土地面積占全部鄉(鎮、市)土地面積之百分比 ,權數占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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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第五條之規定算定分配各鄉(鎮、市),由本府按次 一年度本稅款之推估數,設算分配各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 始三個月前通知受分配各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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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各鄉(鎮、市)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 費,並由各鄉(鎮、市)公所研提支出計畫,報經本府核定後,通知受分 配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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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稅款應在縣公庫開立專戶存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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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稅課由縣統籌分配之款項,由徵收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解繳本稅款專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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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第六條算定之分配數,由本府按月撥付受分配各鄉( 鎮、市)公所,以平均撥付為原則,並通知各鄉(鎮、市)公所檢具收據 及納入預算証明書函送本府以憑核銷。但本府應於年度結束前,視當年度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情形,調整最末一月或二月之撥付金額。各鄉 (鎮、市)公所獲分配金額如超過第六條規定之通知分配金額時,仍按第 五條算定之比率分配鄉(鎮、市)公所;如低於通知之分配金額時,不予 彌補。 為協助各鄉(鎮、市)庫款調度之需,各鄉(鎮、市)公所預借普通統籌 分配稅款以當年度所獲分配金額之三分之一為上限。 前項及第一項所需款項,由本稅款專戶挹注,若發生支付數大於結存數時 ,其不足數則向彰化縣縣庫總存款戶調度運用。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依本府核定數,於受分配鄉(鎮、市)公所檢具收據、 納入預算証明書及其他相關憑証撥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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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稅款會計事務之處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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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九條條文自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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